案情回放]
2007年,外地来连工作的刘某夫妇与本市市民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。合同约定,刘某夫妇以每月租金1200元租用王某两居室房屋二年,物业管理费由刘某夫妇负担。入住不久,刘某夫妇征得王某同意,对该房屋进行墙面装修,共计花费2500余元。2008年3月初,因刘某工作调动,计划离开大连,便与王某协商房屋退租。双方顺利解除房屋租赁合同。但刘某提出,房屋装修投资了2500元,应由王某给予一定的补偿。但王某认为当初装修是刘某夫妇自愿的,没有书面协议因此不应补偿,还要求将刘某装修全部移除,恢复原貌。
[“12348”点评]
《合同法》第223条规定,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,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,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,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。
本条规定涉及的是有益费用的问题,主要目的是在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前提下,便于承租人行使租赁权,方便承租人的生活或经营。所谓有益费用,是指由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费用。构成有益费用,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。另外,有益费用与维修费用完全不同。对于有益费用,我国《合同法》没有规定承租人有返还请求权。
因此,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的改善或者增设的他物,在租赁合同期满后,全部归出租人所有。出租人无需对承租人进行返还或者支付相应的兑价。当然,如果双方就此签订了不违反法律规定、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协议,则该协议受法律保护。
本纠纷中,承租人刘某夫妇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2500元应属有益费用,而不是维修费用。因此无权要求房东王某给予补偿。同时,刘某夫妇装修房屋是经过王某同意的,因而王某无权要求其对房屋恢复原状。(特派记者刘倡)






